企业破产法最新解读2021(一)

——扩大了适用范围

一、我国破产法律规范

截至目前,我国在企业破产方面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有三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失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生效)。

二、适用范围比较

1986年12月2日,中国推出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这一“试行”,一直试行了20年。

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4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为在新的经济条件下,破产法律不完善时的权宜之举。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根据新《破产法》,大多数国有企业的破产由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不再适用特殊的程序。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劣汰”原则的约束,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还对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

纵观新《破产法》,该法对市场上的投资、交易的调整,将更为公平;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将更有效发挥作用;市场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预期也将会随之发生重大变化。

企业破产法最新解读2021( 二)

——关于破产原因

一、破产的原因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破产原因的规定对新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关于企业破产的原因,我国新旧企业破产法有不同的表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此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此规定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此规定适用于不但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且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二、关于破产原因的分析

破产法试行对破产原因规定了三个条件:1)经营管理不善;2)造成严重亏损;3)不能清偿至期债务。此破产原因中什么样的情况才算“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如何衡量等都太抽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很难认定和操作。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关于破产原因规定了两个条件:1)因严重亏损;2)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同样也具有不易界定、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新《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了两个条件: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规定有助于改变过去实践中一直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

从以上三种破产原因的不同表述来看,新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表述更加科学,破产申请的门槛大大降低。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去除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等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内容,更加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原因,同时考虑到其他情形,如,当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要提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材料;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新《破产法》要求的就不是特别严格,只要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相对于前两种情形,“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易认定,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从司法实践上来讲,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将更容易把握、更具操作性。

企业破产法最新解读2021(三)

——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制度概述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较为成熟的制度之一。新企业破产法建立了破产管理人这项制度并设专章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引进了管理人制度,用比较市场化的、专业化的机构和专业人士来处理复杂的、市场化的破产事务。此项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管理人的确定

1. 管理人的产生及人员组成

旧破产法没有设立破产管理人这种制度,与管理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清算组。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清算组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清算组成员主要由政府管理部门人员组成,这种人员构成造成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财产由自己监管的情况,此种情况的存在必然造成对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第二百零一条对清算组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此规定引进了企业监管组概念,此为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之雏形。

新破产法第三章对管理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管理人的选择,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此规定虽然规定破产管理人有三类,但根据世界各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以及此次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对于上述三类组织或个人,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主的中介机构为首选。

可以看出,关于破产的管理人(清算组),新破产法较之旧破产法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变得更具市场化、专业化。

2. 管理人的更换

在旧破产法中对清算组(织)的更换没有作出规定,原因是政府部门主导破产的情况下,更换清算组实无必要。新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更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此为债权人更换不能胜任职务的管理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管理人的资格

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或者特定的执业资格,才能应对破产程序的复杂性。

旧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对管理人的资格未做明确规定,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主要是强调了管理人的专业资格。同时,该条对不得作为管理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报酬

关于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旧破产法没有规定。

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同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新破产法将此项权力赋予给了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

五、管理人的职责

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六、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对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最新解读(四)

——重整制度

一、重整制度概述

企业是市场运行的主体。企业从生到灭的规范运行,有利于于国家的经济稳定、繁荣,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一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雇工人数成千上万,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为了防止大企业的破产,产生了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有双重社会意义:其一是对被重整公司而言。公司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获得再生;其二是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的。就此而言,公司重整的间接目的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还有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我国新破产法也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创建了重整制度并以一章25条的篇幅予以重笔勾划。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挽救危困企业的市场救治法,它更符合于市场经济“有成有败、能进能出”的规则,必将对我国企业的规范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重整的概念

重整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产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的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起死回生的一种重要程序。

三、新旧破产法的本质差异

我国旧破产法虽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设计有和解整顿程序,但其与新破产法所规定的和解制度、重整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异。

我国旧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究其本质是行政整顿,已不适应市场经济防范企业破产的需要。

新破产法以各国公认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重整制度取而代之。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破产,保护企业。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取向发展中的一次突破,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一定干预,更注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四、重整的申请

《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可见,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债权人或债务的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五、重整的审查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破产重组的审查采取的是法院职权主义。法院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必要。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六、重整的管理

重整的管理人可以是法院指定的财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规定,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自己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后,管理人的职责转为监督。

七、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有关公司重建的基本计划,包括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和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减少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

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的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应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符合一定的条件进,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八、重整期间对财产处理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九、重整的终止

重整程序可因以下情形的发生而终止:

1. 破产法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2. 破产法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 破产法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 重整计划已经完成或者足以认定确定能够完成时,人民法院的应决定终结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一旦终结,公司的组织将恢复原状。

企业破产法最新解读(五)

——和解制度

一、 和解制度概述

和解制度:指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延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减免部分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防止企业破产的制度。

设立破产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只能破产清算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一项程序性制度。在早期,破产制度的功能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来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破产的后果是债务人彻底解体,不再具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但债务人破产清算并不一定能使债权人获得比较理想的偿债效果,债务人的财产在优先扣除进行破产程序年需的庞大费用以及上交债务人所负的税款以后,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讲,实际所得往往没有多少,实利不大。此外,随着市场竞争加剧,破产企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导致工人大量失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为了弥补破产制度的不足,寻找一种既能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又能给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以摆脱困境的办法,破产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二、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是债务人,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

《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债务人享有和解申请权。

三、 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

债务人提出和解的基本条件是应当具有法定情形,即具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四、 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

破产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此规定给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赋予了更大的空间。

五、 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

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采用表决的方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六、 和解协议草案提出后的处理

1、和解协议草案通过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同时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2、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或者未获人民法院认可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七、 和解协议的终止

1、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了全部的债务时,和解协议终止。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八、 和解协议终止的后果

1、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和解协议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公司将恢复正常经营。

2、和解协议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此种情况下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企业破产法最解读(六)

—-关于破产清算

一、 破产清算概述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债务人确实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时,裁定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并予以公告,此为破产宣告,并由此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依法对破产财产变价分配后,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请破产终结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宣告终结清算。

二、 破产债权

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依照此规定,构成破产债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破产债权应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成立的债权;

2、破产债权必须是以财产请示为内容的债权。

但以下几类不应作为破产债权的债权:

1、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请示强制执行,因而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2、未依法申报的债权。未依法申报的债权,不具备构成破产债权的形式要件,视为债权人放弃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也不得将其列为破产债权;

3、尚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对破产人的这类财产处罚,本是针对破产人本人的违法行为而实施的,如对于在破产宣告时尚未执行的这类财产 处罚,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由破产财产来支付,结果将会使可清偿破产债权的财产 数额减少,等于是将处罚转为由全体破产债权人来承担,这是不公平的,也达不到惩罚违法行为人的目的。因此,对尚未执行的对破产人的财产处罚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三、 破产财产的范围

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

1、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破产人的全部财产;

2、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四、 破产财产的变价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由于破产财产的变价关系到其价值的是大化,直接决定债权人利益的多少。故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六、 破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七、 破产清算的终结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宣告。

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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