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深圳申请个人破产

一、三大破产程序内在关系与转化

1、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比较

2、破产三大程序选择模式

3、破产清算申请流程

二、破产重整

1、破产重整的流程

2、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模式

3、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模式

4、破产重整的执行

三、破产和解的流程

(1)和解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协议的成立。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若和解不成,转为破产程序。

四、破产清算

1、破产清算的权利人

2、重整程序中宣告债务人破产

3、和解程序中宣告债务人破产

4、破产清算环节具体流程

【破产重整】管理人视角下破产重整程序的实务操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从我国《破产法》出台以来,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构成我国破产制度的核心,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的应用率远远低于破产清算程序。笔者认为从当今破产法发展的趋势和方向来讲,重整程序应得到我国市场经济主体更多的重视,其社会本位的核心价值理应彰显。重整程序成为进退市场经济的机制核心并不是触不可及的。

一、重整程序的申请与期间

(一)、重整程序原因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重整程序的申请包括几个主要原因。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有明显清偿能力可能。

(二)、重整程序申请主体的申请权

重整程序申请主体主要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

1、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权。债务人作为重整申请权的主体时,笔者认为其应当提交重整的可行性报告,其提交报告应受到严格的审查。重整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债务人在重整申请之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状况;重整如果获得批准后的资金筹措方案;重整获得批准后资金周转方案;重整获得批准后生产经营方案;重整获得批准后债务人收取经营利润的可能性等。

2、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债权人作为重整申请权的主体时,其主要被核实的为债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是具有金钱或者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其债权合法有效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等。

3、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出资人作为重整申请权的主体时,根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要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其条件主要是出资人的重整申请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并且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该出资人的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

(三)重整期间

破产重整期间主要包括重整期间的开始和重整期间的中止。

1、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应该始于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即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的裁定中确定债务人开始进行重整的日期。

2、重整期间的中止时间为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之日即重整期间中止之日。

(四)管理人在重整期间的实务职责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期间的重整程序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主要包括两种模式,即管理人管理模式和债务人管理模式。管理人在重整期间重整事务权利的例举中,几项权利的进一步阐述是必要和必需的。例如调查权即对重整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重整受理前的行为进行调查;撤销及追讨财产权即请求法院对重整受理前及债务人财产的某些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重整事务的权利,即除去上述两项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

1、管理人在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模式中,其重整事务的主要职责如下: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的各项规定;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同意相关权利人依法行使取回权;

(5)、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债务人的有关保全和执行的措施;

(6)、同意债权人依法行使抵消权;

(7)、决定继续或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重整费用、共益债务的必要开支;

(9)、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10)、为继续营业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

(11)、制订、提交、说明、协商重整计划草案;

(12)、向人民法院报告重大行为、法定情形下提请法院中止重整程序等。

2、管理人在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模式中,其重整事务的主要职责如下:

(1)、管理人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2)、与债权申报、审核、确认相关的职责;

(3)、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4)、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5)、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或有关行为进行调查的职责;

(6)、行使《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撤销权;

(7)、行使《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36条规定的出资追缴、非正常收入和被侵占财产的追回等职权;

(8)、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监督;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兴昌达博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分析来讲,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主要职权来源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以例举的方式将管理人上述期间的重整权利是没有办法穷尽的,重整实务会遇到各种新的问题和矛盾,为此,管理人在工作中应做好更细致和周到的准备。而在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下,管理人的监督权尤为关键。管理人在发现债务人在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中有不当的行为,应当积极告知其纠正;若其行为更甚,管理人积极告知法院采取相关的办法。

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实务分析

在重整程序中最为核心因素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通过,管理人在核心因素中应该发挥自己组织者和协调者的作用和价值。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王欣新教授曾经在其撰文中提到重整计划草案制订的原则主要为: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绝对优先的原则等;笔者对此深表赞同,除此之外重整计划草案的可操作性也是需要单独例举重视,无论何等优秀的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不具操作性和实施性,其存在的意义是值得让人惋惜的。

(一)、管理人在管理人制订重整计划模式下的实务职责。

管理人主导重整程序模式下的重整计划的制订时,管理人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进行详细的制订和负责。从债务人公司状况、出资人组及其权益调整方案、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经营方案、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等方面进行详细周到的落实。具体如下:

1、债务人公司概况

(1)、申请重整情况

(2)、资产负债情况

(3)、偿债能力分析情况

2、出资人组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3、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

(1)担保债权组

(2)职工债权组

(3)其他社保及税款债权组

(4)普通债权组

4、债权受偿方案

(1)清偿期限和方式

(2)偿债资金来源

(3)未按规定申报的债权以及存在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清偿

5、经营方案

(1)引入重组方,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2)重组方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确保企业正常经营

(3)注入优质资产

(4)新建产品生产线

6、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1)破产费用

(2)共益债务

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的案例分析来讲,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的多元性和重整原因的多样性决定了每个公司制订的重整计划是不同的。如同世界上不可能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一样,重整计划不可能有相同的模板。例如,中国首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浙江海纳到沧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公告,再从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公告到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公告,再如国内首家退市央企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公告等。每家公司的重整计划都有各自的侧重点,从突出管理层调整和职工安置到侧重经营方案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从强调债权清偿方案到股权结构调整为首位的重整计划草案等。管理人在主导重整计划制订时,应将公司的背景全方位深层次的把握,将重整计划的主要矛盾牢牢掌控,努力制订出一份让债权人满意的重整计划。最终将各方利益平衡的价值导向落实到重整计划之中。

(二)、管理人在债务人制订重整计划模式下的实务职责。

管理人在债务人主导重整程序模式下,对于债务人制订的重整计划具有监督权和调查权等权利。

1、管理人的监督权。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债务人自行管理,并制定制定具体的监督计划

2、管理人的调查监督权。例如,管理人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查阅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限于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行为;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管理人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三)、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与通过中的实务职责主要包括:

1、债权人会议准备工作。例如,制定债权人会议议程、制定会场须知、制定债权人会议工作方案、会议工作人员、会议具体工作、安保工作、会场安置工作、人员签到工作、表决计票工作、债权人提问环节、会议结束。

2、表决资格审查宣布。例如,签到、审查债权人资格。

3、各债权分组表决情况说明。例如,管理人有权建议设立小额债权组、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出资人组表决说明。

4、重整计划草案再次表决说明。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小组进行协商,再次进行表决,再次表决前管理人须制作再次表决通知书、再次表决的议案和再次表决票等。

5、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在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及时通知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

结合兴昌达博公司重整的案例分析,兴昌达博破产重整的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阶段做了非常多的工作,这些工作是我们破产管理人应当借鉴并学习的地方。从兴昌达博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到参会人员的资格审查情况说明,从担保债权组再次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通知到提请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再次审议重整计划的议案,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到人民法院作出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裁定等各项工作都离不开管理人尽职尽责的担当和忠诚勤勉的汗水。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表决和通过的实务职责除却法律的赋予,还应当是自身价值的折射。

(四)、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实务职责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和破产实务的经验分析,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实务权利主要一下几点:

1、公章的管理与监督

债务人的公章仍有管理人保管,其在使用之时需由管理人审核登记

2、人事任免与监督

(1)重整计划法院批准后,相应股权变更之后,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要报管理人审批,管理人有批准的权利,未经批准任命无效。

(2)重整期间的高级管理人员变动须提前15天经管理人审批

(3)债务人重新修订的公司章程须管理人进行审批

(4)重整执行期间,出资人不得要求投资收益分配

3、资金的使用与监督

设立专门的共管资金账户,并制定严格具体的支出计划,并由管理人监督执行。债务人定期向管理人汇报相关的情况。

4、重大事项的报告与审批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及债权人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债务人须立即报管理人,并说明事情的起因、目前状况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5、定期汇报与监督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须在季度和年度总结及时向管理人递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管理人有权根据重整的执行情况制定具体监督措施与计划。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管理人将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并提交相关的管理人会议审议并通过。俗语事无巨细,监督制度没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完善的条款,管理人有权进行更细致的解释。原则性的条款在监督制度层面更需要管理人具体的落实监督。

三、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注意义务和建议

(一)、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注意义务

1、管理人的忠诚勤勉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必须尽到忠诚勤勉的义务。首先,加强管理人与债权人的交流沟通。如引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协助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谈判,并将重整成功所需偿付的部分资金托管于资产管理公司处,提高了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互信程度,消除了股东与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障碍,减少了利益分歧,加快了破产重整进程;其次,管理人与各方平等协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尽可能多地争取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支持,有关部门在正式表决之前,组织了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初步达成了共识,最终使重整计划得到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保证了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

2、管理人接受监督的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必须接受监督的义务。管理人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积极配合法院完成相应的工作;管理人主动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积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主动接受相关关系人的监督,协调好各方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和突发矛盾。除管理人主动接受监督之外,纵观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管理人的专职监督人设立也是必须到的。各国立法对监督人的称谓不尽一致,例如,意大利、法国、德国破产法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破产法称之为“监察委员”;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破产法称之为“检查委员会”等。建议最高院制订《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重整申请的受理阶段,无论债务人是否申请自行重整,均由法院直接指定重整监督人,使整个重整程序都建立起完整的监督机制。

(二)、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实务建议

1、重整模式的选择(出售式重整的选择)。从世界各国立法和实务来看,重整模式主要有三种即企业存续型重整、营业让与型重整和清算型重整。我国王欣新教授在其文章中曾经对营业让与型重整进行详细的论述,营业让与型重整即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企业价值,以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如有)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不保留原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在事业转让之后将债务人企业清算注销,事业的重整是以在原企业之外继续经营的方式进行。【10】特别是其在功能保障和制度设计层面对此重整模式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笔者赞成王欣新教授的观点,但在我国重整实务中找不到类似美国对此模式的成功运用,假设美国通用公司的营业让与型重整成功放在中国经济环境中是否可行,是值得我们反思的。管理人在营业让与型重整的扮演的角色是作为破产管理人关注的焦点和核心。

2、重整程序转换建议的权利。这个建议看似非常陈旧,因为不少学者、律师都曾撰文探讨。理论没有结合实践,其永不具有生命力。管理人作为重整程序中的主导者时,其责任与权利的不对等是突兀的。应当赋予管理者相应的权利来保障各方的利益。在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直接提出重整申请或者后续提出重整申请时,建议管理人配合法院审查之时,可以提出重整程序!

破产制度源于古罗马,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破产制度也经历从落后、野蛮到相对的科学、完善的发展过程。重整程序源起于英国,不断完善于美国的立法与实践,重整程序在破产制度中也顺应相对的发展阶段。破产重整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实务中的践行者有义务和责任将实务经验分享于社会,更为重整程序的大厦添加一块砖瓦。

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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